离婚抚养权争夺,有这五种情形之一的,父母一方优先获得!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11-28  来源:来自互联网  作者:来自互联网  浏览次数:1040
导读

父母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实行计划生育的要求,一方实施了绝育手术或者一方因疾病原因没有生育能力,这种情况下即使将来该父母一方再婚的,也意味着不太可能再生育子女,因此可以优先获得子女抚养权。 这里“单…

法律知识要点:夫妻双方离婚时,如果已育有子女的,在离婚时必然会涉及到子女抚养权归属的问题。虽然法律规定,对于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是从司法实务来看,通过协商一致确定子女抚养的问题并不尽人意,在双方婚姻关系终结时,大多父母双方在子女的抚养问题各不相让,并且大多都是要求由其抚养。

在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院综合考虑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进行判决。当父母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有哪些情形是可以获得子女抚养权的优势条件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四条的规定,当父母双方离婚时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的,有下列这五种情形的之一,父母一方将优先获得抚养权: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父母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实行计划生育的要求,一方实施了绝育手术或者一方因疾病原因没有生育能力,这种情况下即使将来该父母一方再婚的,也意味着不太可能再生育子女,因此可以优先获得子女抚养权。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实务中一般是指是父母双方因感情不和,在离婚前已经是长时间的分居,或者一方在外地工作等原因,这种情况下子女跟随一方长期生活,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居住、学习环境,如果突然改变这种稳定的生活环境,将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明显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在分居期间,子女跟随其生活的一方将优先获得抚养权。

三、一方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父母双方结婚前,其中一方同他人已经生育有子女的,但另一方无其他子女,这种情况下父母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无其他子女一方可以优先获得子女的抚养权。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传染性疾病可以从医学上确定,并且存在久治不愈的情形,这需要具体的事实认定;其它严重疾病一般是指病情严重到足以影响对子女的生活、学习上的照顾;其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亦需要具体的认定,例如,父母一方有吸毒的恶习、有家庭暴力行为等。如有这些情形的,另一方将优先获得抚养权。

五、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照顾的,可以优先考虑父母一方获得抚养权的条件。

这里“单独”的意思是指子女一直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照顾,并未与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这种情形在实务中比较常见,大多父母双方需要工作,没有时间照顾子女,把子女委托给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代为照顾。“要求且有能力”是指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愿意继续代为照顾,并且身体条件、经济状况等允许。这种情形也是主要考虑子女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一起生活多年,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

当然,上述的这五种情形只适用父母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但子女又在两周岁以上不满十周岁的情形。同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子女在两周岁以下的,则原则上女方抚养,十周岁以上的则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为了更好的说明该法律条文的意思,现在小编分享一则相关的实务案例,以供大家参考。

案情简介:原告邵某红起诉称,与梁某柱于2004年10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梁某丙。因为婚前没有深刻了解梁某柱的生活习惯和嗜好,梁某柱在婚后的生活中露出好赌、烂赌的习性,导致感情渐渐不好。

从2010年4月起,梁某柱离家出走后,梁某柱离家后两年多未给过邵某红生活费,也未关心过邵某红和儿子。从2010年开始,邵某红们就没有生活在一起,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可言,所以邵某红对双方的婚姻已经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信心。

据此,邵某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邵某红与梁某柱离婚;婚生儿子梁某丙由邵某红抚养,由梁某柱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2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

梁某柱答辩称,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婚后长期无法磨合,经常因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同意离婚。但儿子梁某丙一直由梁某柱父母帮忙抚养,因此儿子的抚养权应当归梁某柱,邵某红应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

判决观点:法院认为,邵某红、梁某柱虽自由恋爱结婚,并已共同生活多年,但是,夫妻对彼此之间存在的矛盾没有妥善解决,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化,并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现邵某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梁某柱亦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

邵某红、梁某柱双方均要求儿子与其共同生活,由于原、梁某柱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考虑梁某柱自2010年4月离家外出后,儿子一直随邵某红生活,而且,邵某红亦于2013年1月携带儿子回娘家生活至今,改变生活环境对儿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儿子由邵某红携带抚养为宜。

梁某柱提出的儿子一直由其父母帮助照顾,彼此已共同生活多年并已建立起深厚感情,现在父母亦愿意继续帮助照顾孙子,应作为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的规定,其所指的优先条件必须满足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该案中,虽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由于孙子梁某丙并非单独随祖父母生活,而是随母亲、祖父母共同一起生活,因此不属于可以优先考虑的情形,法院对梁某柱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离婚后梁某柱应承担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梁某柱有固定收入,抚养费可以按照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因此,邵某红要求梁某柱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的诉讼请求有理,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综上所述,法院审理后判决,准予邵某红与梁某柱梁某乙离婚;儿子梁某丙由邵某红直接抚养,梁某柱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儿子梁某丙独立生活时止。

律师点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的规定,如果子女一方单独跟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生活多年的,且有能力并愿意继续代为照看的,可以作为父母一方获得抚养权的优先条件。本案中,梁某柱的父母确实一直代为照顾儿子梁某丙,且愿意继续代为照顾,但儿子梁某丙并不是由梁某柱的父母单独照顾,而是跟随女方一起共同生活,并协助代为照顾。因此,梁某柱以此主张优先条件未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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