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要点:在实务中,出借人与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比较借贷合同约定的要少,之所以小于实际约定的本金,可能是多方面的原因。例如,出借人提前预收了借款利息,这种情况下实际借款本金就小于合同约定本金;或者出借人因经济原因,不愿意再继续出借等等,这些情形都会导致借贷合同约定金额与实际金额不一致的情形。
当借贷合同约定金额与实际借到的金额不一致时,借款本金该以哪种金额为准?很多人对此比较疑惑,下面笔者来说说相关的法律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从上述法律条文意思来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强调的是出借人是否实际交付了款项,双方不但要有订立的借贷的意思表示,出借人还必须要实际交付款项给借款人,借款人在收到借款之后,双方的借贷合同才能生效。
如果借贷双方虽然达成了借贷的合意,但是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的,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只是成立,但没有生效;如果没有订立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是出借人已经实际交付款项的,则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借贷合同关系。
所以,当实际到账的借款金额与借贷合同约定的金额不一致的,则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只能以实际到账的金额为借款本金,而不能以借贷合同约定的金额。不过,笔者也提醒大家,这种情况适用于借贷金额比较大的以转账方式交付的借款,对于一般小额现金借款中,大多数情况下,借据即是合同凭证,又是交付凭证,不存在实际借到金额与约定金额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对小额现金借贷并不适用。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司法机关在网络公开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庆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某梅于2016年5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马某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约定月利息1.5%,被告马某梅应于每月4日支付利息到原告账户,借款期限为5个月,被告应于2016年10月4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另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马某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万元,约定月利息1.626%,被告马某梅应于每月11日支付利息到原告账户,借款期限为5个月,被告马某梅应于2016年10月12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
至今为止被告马某梅已经违反协议约定,未能归还借款,依据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被告马某梅应从违约之日起承担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被告马某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3万元;请求被告马某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其中28万元从2016年10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75万元从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请求被告马某梅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
被告马某梅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有异议,第二笔约定是175万元,但实际到账174万元,因此借款本金是174万元。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要求调低;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判决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法院认定民间借贷事实,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出借人的经济能力、金额大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进行判断。
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因此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向被告马某梅支付的金额为准,本案借款涉案金额较大,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查询单,原告向被告马某梅实际转账金额为人民币202万元,因此本案被告马某梅向原告应还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人民币202万元。
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偿还借款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确认的被告还款情况,结合违约金、利率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合同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原告已经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为证,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马某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庆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2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马某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庆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驳回张某庆的其它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该案中,原、被告双方的第二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是175万元,但是原告张某庆作为出借人,根据其提供的转账凭证,其实际转账支付的款项是174万元,比借据中约定的金额少1万元,因此法院对该笔的借款本金按174万元进行认定的,加之第一笔的28万元,实际总计借款本金共20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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