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要点:继承开始的时间是一个相当敏感的法律问题,因为从这一时间开始,就可以产生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
如,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可以按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分割遗产;被继承人生前的到期债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继承开始后,债权人可以向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主张偿还。
因此,继承开始的时间极为重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也就是说继承开始的时间,是从被告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计算。
但是,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也有特定情形下的死亡,为了避免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一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更进一步明确了继承开始的时间:
一、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宣告死亡时开始。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死亡的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二、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人,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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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曹某辉起诉称:被告徐某群与吴某祥(已故)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涛系徐某群与吴某祥之子。2015年6月1日,吴某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吴某祥生前拥有房屋权属份额,二被告作为吴某祥的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吴某祥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曹某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某群辩称: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成立,不清楚事实真相,并且原告的诉讼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承诺借款待日后处理的事实;被告代吴某祥偿还了另欠债务145000元,答辩人即使继承了遗产,也是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先剔除代还部分后所剩余的范围内纳入遗产继承。
被告吴某涛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曹某辉与吴某祥发生了经济往来,吴某祥借原告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吴某祥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
原告对借款经常催收,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某辉要求被告徐某群、吴某涛作为吴某祥的财产继承人承担偿还吴某祥债务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被告徐某群与吴某涛系吴某祥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庭审中,被告并未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吴某祥去世后留有遗产,被告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吴某祥生前所欠原告债务的责任。
被告提出已代吴某祥偿还了145000元的债务,应从继承范围内剔除的主张,并没有证据证实该145000元的债务是以吴某祥留有的遗产予以清偿的,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30000元债务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徐某群、吴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吴某祥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原告曹某辉的借款30000元。
律师点评
该案中,被继承人吴某祥生前向原告曹某辉借款30000元,并写有借据,此后一直追讨未果。吴某祥病故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此时,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向吴某祥的配偶徐某群、儿子吴某涛主张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徐某群、吴某涛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30000元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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